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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信用光山 发布时间:2020-03-11 文字大小: |
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大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区,商务中心区,司马光火车站管理区(筹),县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8日

 

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光山龙山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自北向南跨弦山街道办事处、官渡河产业集聚区、槐店乡、文殊乡、大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区、晏河乡和泼陂河镇7个乡镇(街区),北起中心城市规划红线,西以晏家河为界,西南至晏家河光山县与新县交界处,东南至小潢河光山县与新县交界处;地理坐标为东经114°48'23"—114°55'17",北纬31°46′24"—31°59′37"之间。湿地公园总面积为2075.8公顷。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光山县园林建设管理处更名等事项的批复》(信编办〔2016〕140号)有关要求,成立光山县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为光山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管理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湿地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等工作;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园区内的林业林政、渔业渔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

第六条  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县财政全额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光山县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相邻乡镇(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光山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实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捕捞证按相关规定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龙山湖、潢河与晏家河主要水系流域的水质和生态环境,保护优质水源地。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龙山湖、潢河与晏家河主要水系水岸林带,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特别是河流沙洲及珍稀濒危动物的生长环境,保护河流水岸带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光山龙山湖湿地的河流沙洲地形。

(五)农业种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地方历史与建筑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鱼鸟文化等。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和综合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是湿地公园的主体和生态基质,是湿地公园的景观载体,也是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核心区域,主要保护龙山水库游禽类栖息地、潢河河流水禽栖息地和晏家河河流水禽栖息地。保护结构完善、功能完备的河岸生态系统,保护沙洲群及珍稀濒危动物的生长环境,保护沉水植被,营造珍稀水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保育以及必要的科研监测活动。保护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恢复重建区针对龙山湖大坝下游潢河河流段及其洲滩地重点实施退化湿地恢复、重建,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水体净化能力,主要以人工促进为主的方式恢复和重建原有的湿地生态系统结构、过程和功能,改善和提高水禽栖息地质量,扩大水禽栖息地面积,并开展相应的科研监测活动,不得进行科研以外的任何活动。

宣教展示区是湿地公园内开展湿地科普宣教的重要场所。立足龙山湖大坝、晏家河河流宣教展示带、潢河河流宣教展示带和五个科普宣教点宣传普及河流沙洲—河流—库塘复合生态系统保护的科学知识,传承与弘扬湿地文化,通过在科普宣教展示区内开展室内和室外相结合的科普宣教活动,有效提高大众对湿地的认识和湿地保护意识,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宣教展示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管理服务区是结合现有龙山湖水管站的办公设施,在其基础上进行扩建与提升,建设湿地公园管理处和三个湿地保护管理站。建立湿地公园完善的保护和管理体系,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合理利用区是湿地公园保护的基础,是湿地公园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旅游和宣传的窗口,主要通过利用龙山湖水库东部的部分水域与林地、晏河乡河川村及其旁边的林地,以及河川生态农林观光园,开展生态友好型利用体验以湿地生态观光、游憩休闲、生态养殖、湿地生态文化体验和湿地养生保健为主。湿地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林竹、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水岸林带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河南光山龙山湖国家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乡村休闲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宣教展示区及合理利用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域。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抬网、笼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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