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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刑事司法提出挑战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20-06-10 文字大小: |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民规模的扩大,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触网”现象。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占知产类犯罪总数的比例逐年增加,网络应用服务、复制游戏源代码等新型网络侵权犯罪层出不穷。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与互联网的融合,对传统刑法的犯罪目的模式、犯罪对象范围、客观行为模式、危害后果判断标准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对刑事司法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追责都提出了挑战。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仿佛成为一处“深坑”,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容易泥足深陷。对于犯罪人而言,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低成本、高收益、低风险的特点,是“理想的”犯罪类型,一旦涉足,很难主动停止犯罪。又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对象无形性、管辖不确定性、追究取证难度大等特征,互联网又进一步将这些特征放大,使得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存在大量犯罪黑数,相当部分的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而言,一方面互联网的信息获取隐蔽性和网络传播高效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保障面临高风险,购买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因资质审查的不便捷性和电信信息的易篡改性等也容易“不知不觉”地沦为被害人。另一方面,网络是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往往不产生直接、确定的连接,权利人通过刑事报案救济被侵犯权利的路径并不通畅。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我国在法律层面予以积极应对,主要着力点围绕两个层面:一是加大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定性,提高犯罪行为的法律成本,降低犯罪所得收益。二是提升权利人的权利保障意识,一旦发生侵权,能够积极主张维权,畅通法律救济的通道。

在具体的实现路径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推进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善和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规范,其中关于案件管辖、“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和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定性中都对互联网犯罪的特殊情况予以明确。其中,《意见》第1条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明显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地”做宽泛的理解,目的就是在于增加侵权行为与现实世界的连接点,赋予各地侦查机关的管辖权,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特别是设置权利人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连接点,极大地便利了被侵权人通过刑事法律途径救济权利。二是落实相关社会制度的配套支持。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要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这一系列举措能够促进行刑衔接,将案件筛选分流,对于确需刑事打击的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掌控源头,司法高效保障知识产权权益。

目前,我国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典型的类型化特征,特别是网络售假侵权占绝对主体地位,在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还需对如下两种数量大、影响广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点关注:

第一类是在互联网上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犯罪。司法实践中,犯罪人为了使购买者相信销售的商品是被假冒的商标的正品或者与正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往往存在“刷信誉”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在认定知识产权犯罪数额时应当将刷单交易数额予以剔除。明知犯罪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从事客服、文案、摄影美工等工作帮助实施犯罪的,构成共犯。而电商等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了引流量或扩大影响,“明知”平台上存在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而予以放任,实践中均判处承担民事责任,而未上升到刑责层面。

第二类是在互联网上提供侵犯著作权作品的犯罪。此类犯罪多表现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电子化后上传到开放式的网站供他人浏览、点播、下载,例如在淘宝网、百度网盘、微信等网络渠道上进行大肆售卖。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提供免费影视资源网站的直接负责人员或者主管人员因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而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那么,未在网站上直接上传侵权作品,而是加框链接到其他网站上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为用户浏览、下载上述影视作品提供网络服务——此种行为能否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争议的焦点。基于对司法判例的研究,笔者认为,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于刑法司法解释视为“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有侵权性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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